承诺本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超越有效的承诺期限,要约已经失效,对于失效的要约发出承诺,不可以发生承诺的效力,应视为新要约。
迟到的承诺视为新要约,英美法也有同样的原则。但,英美法的要约一般是虚盘,其有效期常常使用合理期限进行推定。假如承诺明显地迟发了,明显地超越了合理期限,当然不可以生效。但,有很多承诺难于判断是不是在合理期间发出的。判例法觉得,假如受要约人有依据觉得其承诺是在合理期间内发出的,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要约人应当同意这个承诺。假如依据他的原因判定这个承诺已经逾期,不愿承认这个承诺,他就需要把这个意思准时公告受要约人,不然承诺有效、合同成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第1款的规定与意大利的规定相仿:“逾期同意仍有同意的效力,假如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建议公告被发价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9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逾期承诺仍应具备承诺的效力,假如要约人毫不延迟地告知受要约人该承诺具备效力或就该承诺的效力发出公告。”通则的讲解是,逾期承诺一般无效,本条中此项的规定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的规定一致。假如要约人同意逾期承诺,则在一项逾期的承诺送达要约人时,而不是在要约人公告受要约人其觉得该逾期承诺有效时,合同视为成立。并举例说明:甲指定3月31日为承诺其要约的最后期限。乙的承诺于4月3日送达甲。甲仍然对该合同感兴趣,想同意乙的逾期承诺,并且立即公告了乙。虽然该公告是在4月5日才送达乙,但合同于4月3日成立。